Law-lib.com 2024-8-14 11:15:59 中國法院網
在民間借貸活動中,出借人為幫助親朋好友或賺取差額利息,向金融機構貸款后轉而將款項出借的情況屢見不鮮,此種借貸行為的效力應如何認定?
2022年5月,被告雷某向原告韋某出具“借條”,載明:雷某于2022年5月借韋某63000元作生意周轉資金,還期2023年7月31日前。被告雷某在落款處簽名捺印。同日,原告韋某通過案外人向被告轉款合計50000元。借條約定的還款期限屆滿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償還借款,原告催款未果,故訴至廣西壯族自治區貴港市覃塘區人民法院。庭審中,原告自認借條所載明的金額63000元,其中實際轉款金額為50000元,剩余13000元為借款利息,另借款資金來源于廣西北部灣銀行貸款。
法院經審理認為,民間借貸中,出借人的資金必須是自有資金。出借人如系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轉貸給借款人的民間借貸行為,既增加了融資成本,又擾亂了信貸秩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本案中,根據原告的陳述,其出借給被告的資金系向銀行貸款,故雙方民間借貸合同無效。原告提供銀行對賬明細、商品房買賣合同及商品房定金收據等證據,證實向被告提供借款時擁有充足的自有資金。
本院認為,庭審中原告自認借款資金來源于銀行貸款,且根據其提供的銀行對賬明細顯示“2022年5月26日,賬戶余額為0.34”、“2022年5月29日,收入金額50000元,賬戶余額為50000.34元,對方賬戶廣西北部灣銀行”、“2022年5月30日,支出金額50000元,賬戶余額為0.34元,”,上述賬戶詳情與原告陳述借款資金來源于廣西北部灣銀行貸款,并向被告轉款等事實相互印證,且上述證據亦未能證實借款系自有資金的事實,故原告的訴稱本院不予采納。結合原告的陳述及賬單等證據顯示,雙方間實際的轉款金額為50000元,故被告應當返還原告50000元。
法官后語
民間借貸作為民事主體從事的民事活動,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得違反公序良俗。從金融機構貸款后轉借他人的行為屬于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行為,不僅違反了民間借貸出借人資金來源應為自有資金的要求,也違反了貸款時所承諾的貸款用途,故借貸行為是無效的,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利息也因此無法得到支持。
日期:2024-8-14 11:15:59 | 關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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